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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张登阳抽逃出资罪无罪辩护成功,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发布日期:2016/11/5 15:11:08 浏览:1130

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客体要件,立法原意是为了避免使公司的注册资本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者责任能力的空壳公司,从而损害不特定的合约相对人的利益。对本案而言,公司成立后,主要是为申办项目手续,花去将近上千万元人民币,该项目转让价值远远大于注册资本140万元,抽逃14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不至于和不存在损害任何不特定合约相对人的利益。故,本案没有侵害客体要件。

主观要件,张某作为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金沙县皇嘉登峰水泥有限公司成立时的140万元注册资本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是邱显和支付的工程的保证金来注册的,但不影响注册资本的真实性。邱显和不能按期进场施工,是因为项目手续未能办齐,便要求退款,并以不退钱就绑架张某,张某没有办法,就开了一张14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邱显和到金沙县农业银行去支取,张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要抽逃出资;黄吉凤自愿以参股的形式,占公司5的股份,支付了970万元到金沙县皇嘉登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帐上,张某准备作为缴纳国土厅的新征土地补偿费和土地使用费。金沙县政府以低价收购张某的项目为目的,便与金沙县公安局一同强行叫黄吉凤将打到公司帐上的970万元退走,并威胁黄吉凤不退就构成非法集资,要抓黄吉凤。黄吉凤无耐,前来找到公司说明情况。在2010年4月2日,张某被迫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转账支票交给黄吉凤的侄儿王平来办理转款手续(现公司的财务印签、法人章、转账支票还在王平处),导致公司账上余额只有1247.11元,完全是政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所致。张某两次转款是企业正常的处理企业流动资金的内部行为,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是合同相对人的无奈选择,且没有损害任何不特定合约相对人的利益。故其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观要件。

客观方面,从现实情况来分析,金沙县皇嘉登峰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8日立案侦查,在公司成立1年后,因办项目手续需要资金,而且张某为办理该项目实际支出了800-900万元,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成立后不能动用注册资金,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即视为合法。不但是张某个人成立的独资公司,就年全国大型的集体、国有企业,绝大多数企业成立后,流动资金的数额都不可能永远不低于注册资金的的数额。如果本案张某的罪名成立的话,《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就没有立法基础,就会受到冲击。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罪、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的概念、区别、内涵和外延都是有严格区别的,不能将注册资金作为成立公司的保证金,永远不能动用。注册资金是公司流动资金的一部分,不能把所有使用流动资金的行为一律作为作为抽逃出资纳入犯罪打击的范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罪与非罪是有明确规定的。本案张某被迫将帐上的140万元退还邱显和,将970万元被迫退还黄吉凤,并未达到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张某的项目转让价值远远大于注册资本140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故其处分作为流动资金的注册资本,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客观要件。

从上述抽逃出资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其支配流动资金的行为,完全是企业内部的自主经营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不特定合约相对人的利益,其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调整范围。

三、张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相关规定。

第一,本案抽逃出资没有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第二,该项目价值上千万人民币,抽逃140万元没有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第三,张某抽逃出资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第四,张某抽逃出资是出于无奈,用于偿还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和退还入股款,并非用于非法活动。故,张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依法应不予追诉。

四、张某抽逃出资,依法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张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仅仅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承担的返还出资本息、被解除股东资格等民事责任。而非构成犯罪。

五、转让或者不转让项目,是公司内部经营权问题,政府无权干涉和受让。

该项目是以公司名义出资取得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政府本应无权干涉,但韩县长以政府名义逼迫黄吉凤转走借款970万元;对公司引进的愿意在2011年5月底前暂时注入3.3亿元人民币的四川省国大投资有限公司拒之门外,该公司与登峰公司签约后,由于韩县长不同意,国大公司邓大山同志不得不将汇入金沙县农行的5000万元转走。公司引资了多家投资单位前来谈判投资事宜,政府均以各种借口拒之门外,不同意任何投资方前来投资。政府的目的就是只能由城投公司收回,然后转让牟利。公司对外转让签约价格为1100万元,而政府最开始以800万元来收购,最近又只以600万元来收购。政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六、张某的刑事责任处理不好,将造成的严重的社会问题。

张某是毕节地区行署张吉勇和谭世明专员亲自招商引资到金沙来投资的,投资是有利于金沙县的经济建设,投产后预计年销售收入38588.62万元,实现每年税收收入4014.68万元,并能解决当地数1100余人的就业问题。张某花了近5年的时间,实际耗资近900万元,才将120万吨/年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生产线项目的所有手续和证件办齐,所有证件和手续是合法的和有效的,且于2011年8月30日前不动工就到期作废。张某的刑事责任倘若处理不好,将会造成如下社会问题:

第一,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倘若不尽快释放,项目的所有手续在今年的8月30日后就报废。关于政府方面:一是政府支付的800万元新征土地补偿费和土地使用费及垫支的135万元建校款将无法退回和没有着落,追究项目报废的原因,相关领导将要被追究行政责任;学校未继续修建完工,施工方的合同纠纷、经济纠纷仍需要解决。如果金沙县的政法机关坚持要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作为个人来说,不管张某是被有关单位组织设计还是债权人设计陷害,无力与强大的国家机器争辩,张某个人被设计就算了,只是不知他费尽几年心血跑来的项目还能不能正常开展。

第二,公司方面,张某的项目按公司的经营思路,对外招商引资,投资方的资金达到金沙,被政府无理拒绝,投资方被迫转走。项目报废后,张某为申报该项目花去的近900万元的债务由谁来买单?公司因项目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纠纷、荣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两台挖掘机的闲置损失、设计费、人工费、学校监理费、农民的青苗补偿款等等损失,由谁来承担?到时谁来承担项目报废的责任?当然政府可能有能力做到项目正常运转,但将本案的整个过程公开后,不知是否还有其他胆大的投资者及项目投资管理人愿意为金沙的经济发展出力。张某是在变更法人登记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亲属都不能会见,但有的债权人通过公安局的人员到看守所叫张某写出有张某签名的空白信笺,利用手中的公司印章很有可能签订了一些合同,增大公司的债务,并且听律师说检察官告诉这些合同已经起诉到法院,作为张某抽逃出资的严重后果。张某为申报该项目花去的近900万元的债务都是公司债务,因为债权人肯定是不会相信张某个人的,只有见到公司印章才会借款。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知是有关单位还是个别债权人新增的债务(如果不被追究),从法律上讲也是公司债务,这些都是要公司来承担的。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张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张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仅仅是违反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刑法处罚的程度,依法应判决宣告张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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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张登阳抽逃出资罪无罪辩护成功,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相关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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