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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必须掌握的职务侵占罪无罪裁判要旨及17个有效无罪辩点

发布日期:2023/2/15 20:22:02 浏览:191

建桥费为22819.25元,其应否领取8.5万元建桥款存疑,但不改变其与组上仅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

【相关案件2】孟某职务侵占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001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将预先核准名称的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及采矿权转让给牛某,是东杭矿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权益的转让,转让后,490万元转让款已与预先核准名称的东杭矿业有限公司脱离关系,与2005年10月14日牛某正式注册的东杭矿业有限公司更没有关系,转让权益的所得款属于出资自然人的财产,孟某、张某1每人应分得多少,是孟某、张某1等合伙人根据出资、约定及所起作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关案件3】周某甲职务侵占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终字第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实质上是股东间因退股和财产分割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第三方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原判未考虑本案股东间发生剧烈冲突及召开退股会、签订退股协议等事由,将上诉人周某甲占有正原公司柳工GLC842型装载机的行为与占有白岩青石厂的行为分割开,将前者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将后者认定为民事纠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案件4】曹素霞、陈红志职务侵占案——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县)人民法院(2017)豫1103刑初15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通过庭审查明,涉案的200万元借款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且经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认定,诉争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用于偿还好面子公司外欠账及生产经营事实清楚。陈红志与曹素霞没有恶意串通借款200万元,侵占好面子公司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相关案例5】王军克、王舰克职务侵占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刑初67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6】冉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再26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7】张某2、田启建职务侵占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再14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8】王强职务侵占案——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991刑初102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9】罗某某、魏某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2557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10】吴乃信职务侵占案——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刑初145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11】丛培有职务侵占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刑初4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12】朱某甲职务侵占案——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13】陈某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4号判决书

?3.不符合犯罪构成主观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因此,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则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无罪辩点九: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

【相关案件1】宁某职务侵占罪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再终字第4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上诉人宁灵生作为和成公司的股东,在参与和成公司资产转让时,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对部分转让款私自处分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供述、告知书及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在取得和成公司134万元转让款后,曾将该情况发函告知股东何某甲,并与其他股东在一起算过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瞒和成公司已转让和逃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行为,不能确认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具有非法侵占和成公司转让款的主观故意。

【相关案件2】韩某职务侵占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刑终1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韩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从某超市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据后,转让后的某公司对于韩某从某超市借款33万及某公司与某超市核销33万的事实均已记账,借款之后的钱款指向明确,即由韩某实际占有控制,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掩盖,使借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反映或拒不归还,意图非法占有,而仅凭未及时入账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相关案件3】刘兴远职务侵占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刑初1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被告人刘兴远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鑫盛轧钢厂销售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出售的钢材款截留,但是从被告人刘兴远收取货款后主动与周某联系,并说明了截留货款的理由,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其截留本单位货款的目的是为了要回本人股金及亲属的集资款本息,并不是为了非法侵占自诉人财产。

【相关案件4】王银祥职务侵占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刑再4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5】郭子洪职务侵占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32刑初121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6】张某职务侵占案——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刑初1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7】马某职务侵占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刑初69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8】刘新军职务侵占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547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9】姜某某职务侵占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391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10】黄新峰职务侵占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

(二)涉案行为存在出罪事由,不符合法定追诉条件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单位人员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未达到定罪起刑点,自然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也时常会发生在案件二审或再审期间,因相关规定的修改导致入罪标准发生变化,从而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改判无罪的情况。另外,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无罪辩点十:涉案数额未达到定罪起点数额

【相关案件1】苏某职务侵占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刑再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该条并无“数额加情节”的具体规定。因该《解释》第一条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3万元,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起点应当为6万元。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罪数额为22500元,其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相关案件2】马彦飞职务侵占案——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7)云3401刑再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马彦飞在昆明金硅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以公司名义收取维护费21000元后占为己有,虽是事实,但所侵占的金额尚未达到刑法所追究的立案标准,对马彦飞科以刑罚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案件3】解启好、石春胜、郭西杰等职务侵占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刑初38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4】方仁武、左罂职务侵占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刑初75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5】黄小平职务侵占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7)赣0521刑初102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6】抚宁县杜庄镇现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职务侵占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7】宋某某等职务侵占案——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09)井刑初字第00095-3号判决书

无罪辩点十一:二审或再审期间入罪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予以改判

【相关案件】张某某等职务侵占案——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刑终1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朱某、王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共同侵占由其看守的公司财物,价值20658.4元,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占罪的起点数额作出新的规定。依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朱某、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案件2】孙茂仁、杨守俊职务侵占案——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刑再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在判决宣告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原审被告人孙茂仁、杨守俊的职务侵占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审被告人孙茂仁、杨守俊无罪。

【相关案件3】桂某某、强某等职务侵占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刑终151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4】段计平等职务侵占案——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终122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5】刘某、樊某等职务侵占罪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刑终132号判决书

【相关案件6】赵云等职务侵占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刑终151号判决书

无罪辩点十二: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件】陶某甲职务侵占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甲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至2012年才对其进行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裁判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无罪辩点十三: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为有罪

【相关案件】刘某某职务侵占案——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指控其以李XX、李X1名义多分土地除刘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无罪辩点十四:据以定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相关案件1】孟丽平职务侵占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刑再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孟丽平否认在雷某公司上班,且孟丽平始终不供认其为雷某公司员工,卷内没有孟丽平受聘于雷某公司的聘书或协议,亦没有孟丽平在雷某公司领取工资签名、工作中的签字等书证予以佐证。虽然雷某公司提供了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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